被告人陈本佑在担任福建省福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违反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未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擅自采取无真实交易依据付款、隐瞒欠款等方式,向杨某控制下的张家港保税区鑫某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某鸣公司)、宁波市镇海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支付巨额款项、赊销煤炭等。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陈本佑明知鑫某鸣公司与江某公司对电力燃料公司存在巨额欠款,仍与被告人吴国渊商议并决定采用信用证循环倒账的方法向福建省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某集团)隐瞒巨额亏损。陈本佑的上述行为造成国有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2788.08万元,其中,吴国渊参与的行为造成国有公司经济损失计1317.93万元,邱启泉参与的行为造成国有公司经济损失计922.22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本佑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经济损失52788.08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被认定犯罪的核心原因系其没有经过集体讨论,自行决定企业经营政策和经营行为。
因为每个案件的客观事实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仍然需要针对不同个案进行具体分析认定。